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李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嗣於訴訟進
行中,表示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陽信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惟被告自始即未依約付款,陽信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
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損失金額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