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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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等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處如附件之罪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件:
┌─┬───┬─────┬──────┬────────────┬─────────┐│編││參與時間(│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減得之刑│從刑││號│姓名│即任職期間│││││││)、職稱││││├─┼───┼─────┼──────┼────────────┼─────────┤│六│甲○○│自民國95年│如附表貳編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伍編號1至15││││9月起至96│17至47(不含│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所示「涉犯重利罪應││││年1月25日│19⑴)所載之││沒收之物」欄所載之││││查獲時止均│犯行││物,均應沒收之。││││擔任外務人├──────┼────────────┼─────────┤│││員│如附表肆編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五次│如附表伍編號1至7│││││5、6、7、8、│,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所示「涉犯恐嚇罪應│││││9所載之5次犯│為有期徒刑貳月。│沒收之物」欄記載之│││││行││物,均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至15所示「涉犯重利罪應沒收之物」欄,及同│││表編號1至7所示「涉犯恐嚇罪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