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處,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於97年10月2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嗣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11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原處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機關需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得再任意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不再適用。
(二)本件交通罰單違規地點並非永康街,與所附之照片兩張所示,顯然不符及錯誤。業經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其結論為:請台北市警察局從寬處理。嗣後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無妨礙交通之虞,且發現舉發單位所附照片與罰單所載地點不符及錯誤,因此同意予以從寬處理,故該罰單自屬無效。
(三)世界各國皆以交通標誌、標線、燈號等簡單明確之規範為首要遵守,是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非僅係為加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且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是為不明確抽象之規範,讓人民無所適從,更有違憲之虞,所以97年修法始有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道路、消防栓5公尺內之標誌標線之設立規定,明確規範讓人民有所適從與執法有據,因此該第55條第2款之條文應是於未規範標誌標線之路口為適用,始屬合情理。
(四)有關機關關於該隔鄰之路口(潮州街與永康街)不應僅劃設黃網線而已,實應依法劃設有黃網線與紅線禁止臨停標線,故本件係該主管機關之行政不作為與缺失,抗告人並無主、客觀之故意與過失。
(五)潮州街為8米寬道路,潮州街以北之永康街為6米道路,以南為8米道路,潮州街174之1號為坐南朝北,且隔鄰永康街為北向南之單行道,因此系爭地點並無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之虞,更絕無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事,罔論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之照片2張為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民國97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處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惟查:
(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依上開內容,行政處分之無效乃指處分之內容有不能、違反公序良俗等實質內容之瑕疵,始屬無效,若屬程序或方式之瑕疵,應認係屬可以補正,而不得逕認為無效,抗告人指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有誤,罰單無效云云,應認為不可採。
(二)惟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永康街」,而抗告人則堅稱其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街○○○號之1,而依卷附2張採證照片(見原法院卷第9頁),尚無法從照片中看出系爭車輛旁之門牌號碼,且從採證照片,亦無法看出相關交叉路口之位置,本件抗告人就違規地點既有爭執,此等事項關係受處分人所爭執之上揭路段是否得臨時停車之事實,自有傳喚告發警員到庭補正查明之必要,而卷內其他採證照片(見原法院卷第24-26頁),亦有提示予抗告人辨認之必要,以昭折服。
原裁定就前揭事項未予釐清,遽認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似有未妥,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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