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員警既未提出搜索票,亦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行搜索,顯為違法搜索,其因此取得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以該違法搜得之證據強制被告驗尿,該強制驗尿之驗尿結果亦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細究檢方提示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逕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已屬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東南亞旅社202室,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任意提出並交付於在場員警安非他命吸食用具1組(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重量無法磅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17至19、31、43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3至56頁參照),且被告於97年9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所述為實在,及警方有對其採尿等語(偵查卷第43頁參照),均未對上開搜索及採尿過程有所質疑,益見本件並無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搜索情事。
三、按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期間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28888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4月24日經檢察官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2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臨床徵候得40分(有戒斷症狀、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環境相關因素得2分(分居或離婚),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5月26日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