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間以虛偽買賣原因,將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50萬元之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98年6月1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拒絕,並否認抗告人之信託債權,且將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彰化銀行,又揚言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抗告人惟恐相對人違反信託契約,致生損害予抗告人之權利,為保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損害賠償)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如不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抗告人致相對人存證信函、相對人致抗告人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抗告人致相對人存證信函、相對人致抗告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其聲請意旨,其本案訴訟應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請求,而非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請求,充其量僅能釋明於本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之裁判意旨,抗告人顯未就其金錢請求之原因、及日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予以釋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不限於系爭房地),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