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UL/2009/302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3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1409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認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3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全賴被告支撐,且有年幼子女須賴被告照料,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過重,希法院能改判被告准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美沙冬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本案被告尚無從因此解免其刑事責任之成立;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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