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參顆(原扣案子彈肆顆,經送鑑定試射壹顆,剩餘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二八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迄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撤銷其假釋執行有期徒刑併執行殘刑,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口,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光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型式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改造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任由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巷內無人之處將上開槍、彈置放於乙○○所擕帶之手提包內,而無故持有前開槍、彈。嗣因該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交付後先行騎車離去,乙○○則於走出巷口時,因行蹤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審理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不諱。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巷口,為警當場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查獲上開槍、彈一節,業據查獲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甲○○、丙○○二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證被告客觀上確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屬實(起訴書內認為被告係「購入」上開槍、彈,惟依本件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購買之行為。惟被告之取得槍、彈是否出於購買之動機或有無完成購買行為,既對本件被告「持有」槍、彈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爰逕於事實欄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與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李紹台 相識,並曾為李紹台警員之線民,
然本件被告之取得槍、彈,事前並未告知李紹台,亦未經任何有權機關於事前許可,亦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據證人李紹台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之本意既係在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亦具有認識,故其主觀上,亦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認識與意欲,同堪認定。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型式改造之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送鑑之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五六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甫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併持有槍枝及子彈,惡性較重,惟念其持有時間甚短,
又尚未供其他犯罪使用,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危險性亦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又能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參顆(原扣案
子彈肆顆,經送鑑定試射壹顆,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剩餘參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