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四六、一三二○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驗後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戒治期滿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
八五、一五八六、一五八七及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小包(驗後淨重一點四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字第九九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十八、三七、四0頁)。此外,扣案之八小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九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並有該八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四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戒治期滿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五、一五
八六、一五八七及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驗後淨重一點四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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