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第九九八八號、第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撤銷。
甲○○、丁○○、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丁○○、乙○○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分別係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稱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依序分別負責辦理綜理包括放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黃位政 (同案已判刑)於永和分行並未開立存款帳戶,且有支票退票紀錄,黃位政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擬借他人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購屋抵押貸款,乃透過臺灣土地銀行總經理前秘書 林賀卿 (已歿,起訴書記載為 林賀清 )之推介,由代書 紀金潭 陪同,前往永和分行與副理丁○○洽談貸款事宜,丁○○並要求徵信承辦人乙○○一同洽談,嗣因黃位政要求貸款之數額超過副理權限,丁○○即帶黃位政等人與經理甲○○洽談,當時黃位政表明擬借人頭申貸之意,經甲○○等人告以分行經理核貸權限,每人每戶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黃位政即囑不知情之秘書 徐淑宜 ,經由 陳志雄 之居中介紹,以每人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取得 游垂龍 、 陳榮林 、 蘇順德 等三人應允充當人頭,再將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 洪昭慶 、 洪昭英 、陳王麗玉、 王文珍 、 王洪昭芬 、 王薛杏元 等六人所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0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五百二十)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層、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分別以游垂龍、蘇順德、陳榮林之名義登記,並持向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惟因辦理逾一千萬元之貸款,須檢附申貸人之最近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查核,遂由與黃位政有犯意聯絡之「經苑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田玉花 ,利用業務上之便,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事務所內,盜用業務上所保管「潤松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為潤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古添河 」、「 姚惠敏 」之印章,蓋於空白之員工服務證明書,黃位政再利用不知情之合夥人秘書 黃玉珍 填載「游垂龍係潤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陳榮林係惟安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蘇順德係惟安有限公司企劃部主任」於員工職務證明書。田玉花明知為不實,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上開事務所,登載游垂龍之年度所得二十七萬八千元、陳榮林之年度所得三十五萬六千元、蘇順德之年度所得三十一萬二千元於業務上作成之游垂龍等人八十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再將前揭文件連同八十年度個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予黃位政,均足以生損害於潤松事業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古添河、姚惠敏、游垂龍、蘇順德及陳榮林等人(以上黃位政、田玉花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二、乙○○明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乃本件貸款人黃位政找來充當人頭之貸款名義人,且明知依田玉花所登載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之年度所得依序僅二十七萬八千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竟未依規定向游垂龍等人詢問其個人實際收支情形,即在公務上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偽填游垂龍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六十萬元、年支出五十三萬元、結餘四百零七萬元」,陳榮林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三十萬元、年支出六十萬元、結餘三百七十萬元」,蘇順德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萬元、年支出八十五萬元、結餘三百五十萬元」,且明知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人名義所提供之抵押品即上開不動產係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亦無開始裝潢之情形,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偽填「裝潢中、經營酒店」,並依臺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五條第三款及「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在各該授信書之房屋調整率「裝修設備」項下填載最高加成率五十%,合計以最高五百%加成率估價,呈以審核通過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又依臺灣土地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地下室單獨領有所有權狀,且擁有基地持分,其登記用途書明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場用無礙處分者,可單獨提供為擔保,其估價得按本行所訂標準表酌予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而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二人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臺北市○○區○○段叁小段八0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0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及「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0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建物」,乙○○竟予高估為總查估值二千五百四十七(起訴誤為二千五百四十八)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以「蘇順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0四分之二百六十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乙○○竟予高估為總查估值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核貸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地下室之查估值顯較一樓為高,藉以圖利黃位政。丁○○與甲○○二人,明知黃位政係假借游垂龍等人名義申辦貸款,且游垂龍等人並不具償債能力,上開擔保品亦有高估之情事,竟因受前開林賀卿之推介,而與乙○○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仍予以複核通過批准貸款共計四千四百萬元。而黃位政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貸得上開款項後,除繳交一次本息外,尚欠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未清償。如依實際買賣價格(三千六百八十萬元)查估並以查估總值九成核貸,乙○○、丁○○、甲○○等三人計圖利黃位政不法利益高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游垂龍等三人係黃位政所使用之人頭。被告甲○○另辯稱:伊雖經丁○○告知林賀卿以電話關照黃位政申辦貸款之事,晤面當日亦論及此事,惟依臺灣土地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各項公務均依業務性質分層授權、負責,伊僅就放款審核書之內容作書面審查,本件貸款案之調查報告係由乙○○負責調查及查估,據以填載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欄,呈由業務主管丁○○審核,授信部門依業務主管審核通過之調查報告,逕行審核借款人之背景、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核貸金額、貸付率不得逾百分之九十等資料,再填寫綜合意見,按層級呈由伊批示,而伊平日公務繁多,不可能每件公事均逐頁審核,本案之貸款案件伊僅審查房屋之查估報告,因查估人員所查估之每坪單價並未高出鄰近地區每坪之單價,貸付率未逾最高上限,且所填註之綜合意見亦載明申貸人及保證人均具清償能力及保證能力,認與貸款條件相符,乃予以核准,於法並無違背。況查估人員之主管亦已依分層負責核章,自應信任部屬應不致有何不法。且上開抵押品於八十二年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時,所定底價亦高於本件核貸之金額,地上一樓於八十三年景氣低迷拍賣中賣價仍分別高達一千零九萬及一千零七十八萬元,顯見並無高估抵押品圖利情事,伊迄遭檢察官傳訊,始知黃位政使用人頭申辦貸款。被告丁○○另辯稱:林賀卿來電係告知黃位政近日將赴永和分行開戶存款,伊將黃位政向甲○○引見,亦僅談論開戶存款事宜,未言及申辦貸款,嗣後黃位政申辦貸款,並未獲林賀卿關照,而伊僅負責書面審核,根本不知有人頭貸款之情事。亦不知抵押品未開始裝璜,且曾詢問乙○○有關游垂龍等人之任職情形,據乙○○告稱已調查過,因申辦人提供抵押品,遂未深入調查,另為確保債權,並要求黃位政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價值,並無高估。被告乙○○另辯稱:承辦此案未曾接獲林賀卿之電話關照,雖臺灣土地銀行未規定必須調查申貸人之收入來源,僅須審核申貸人之退票紀錄及曾否逾限未清償,仍於對保當日向游垂龍等人查詢收入來源,且經徐淑宜及黃位政告知擬動工裝潢,前往查看時目睹工人刻正拆撕壁紙,遂於「目前利用狀況」欄填寫為「裝潢中」,而因本件地下層連同一樓經營酒店,其使用價值較高,並曾向長安分行同事查詢,始以最高加成核估,本件查估皆符合總行相關之規定,並無高估抵押品價值之不法情事。
二、經查:㈠本件貸款案件之實際申貸人係被告黃位政,游垂龍等三人乃人頭,黃位政因於永
和分行並無存款紀錄,且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乃透過林賀卿之推介,與被告甲○○、丁○○、乙○○等人洽商有關貸款事宜,被告甲○○等向黃位政告稱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僅每人每戶三千萬元,黃位政遂以游垂龍等三人名義辦理申貸手續,並責由共同被告田玉花盜用印章,據以偽造游垂龍等三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持以行使,且因受林賀卿之關照,故雖明知借款人為黃位政,假借游垂龍等三人之名義,仍准予核貸,又黃位政於洽談時即表明將利用人頭,並稱申貸所需證件均逕與其祕書徐淑宜接洽等節,業據被告甲○○、黃位政、田玉花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黃位政處理與永和分行及田玉花接洽有關事宜之祕書徐淑宜及 鍾玉燕 、陪同黃位政前往永和分行與甲○○等人洽商之紀金潭迭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游垂龍等三人係收取數萬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為不特定之申辦貸款者作保,除赴金融機關填寫申貸書等資料及對保外,其餘均不知情一節,亦據證人即登記不動產名義人陳榮林、游垂龍、蘇順德等人證述在卷(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卷十六、十七、二十六至二十九、五三至五八頁)。並有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可稽,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外放)扣案可稽。
㈡卷查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案件因丁○○表明林
賀卿特別關照,故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黃位政而以三個人借款。」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第九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副理向我報告說林賀卿有打電話來關照,且副理丁○○也帶黃位政來見過我,所以我大概了解這是黃位政要借的。」,「我向他們(指紀代書、黃位政、丁○○)說我的權限只有三千萬元,後來他們就把它分成三人來貸款。」等語(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黃位政於偵查中供稱:「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乙○○及副理丁○○、經理甲○○應該知道實際借款是我,但資料不是我的。」,「紀代書有向他們三人講過,且紀代書帶我去與他們見面時,我有向他們說錢是我要借的,所以他們要我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背面)。證人紀金潭於調查站供稱:「乙○○、丁○○、甲○○等人均曾與黃位政接觸,且確切知道黃位政以前述台北市○○○路之房地產向該行申辦貸款,但該貸款案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其申請人則均非黃位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乙○○是否知道真正要貸款的人是黃位政?)有的,黃位政有說要用員工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所以銀行要他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背面)。證人徐淑宜於調查站供稱:「乙○○、丁○○等人知道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為申貸人 向渠 等任職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抵押借款。」等語(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參諸卷附「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外放),其每一人頭貸款資料均同時附有黃位政之「個人資料表」,並參諸被告丁○○所供游垂龍等三人並未至永和分行接洽貸款事宜,僅於核准貸款後始赴永和分行簽立約據,及明知乙○○所填載游垂龍等三人之年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符,而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所載,彼三人之年收入並無法確保債權獲償等情,可見,甲○○、丁○○、乙○○等人對於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三人為人頭申辦貸款之過程中,不僅有接觸且知悉係人頭貸款,竟仍加以呈報核准貸款,其等有共同圖利被告黃位政之犯行甚明。被告甲○○、丁○○及乙○○辯稱:不知游垂龍等人係人頭云云,及被告丁○○辯稱:因信任所屬乙○○之查估報告,遂准其所擬云云,顯均無足採。
㈢又登記於蘇順德名下之地下層,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主要用途為「
飲食店、避難室」,與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被告乙○○已在調查報告「綜合意見欄」載明用途,又依土地銀行規定,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之貸款案,應由分行經理核准,就承辦人所陳表件及所附憑證詳加核對,被告丁○○及甲○○身負審核重責,罔顧上開不合規定之處,不詳加核對表件及憑證,違反該規定遽依乙○○所擬提至最高加成計算,顯有圖利黃位政之意圖甚明。所辯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及信任部屬之作業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未曾對游垂龍等人進行信用調查,亦未查詢彼等之收入來源,而游垂
龍等人並無每年四百萬元以上之收入,亦非潤松事業有限公司及惟安有限公司之高級職員各節,亦據證人徐淑宜、游垂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按申貸人之收入來源及數額,攸關清償能力之有無,乃准否核貸之重要依據,被告乙○○辯稱永和分行並未責成承辦人查證此項事實,已屬無稽,嗣雖改稱游垂龍等人對於其曾利用辦理對保手續向彼等查詢,或已遺忘,尤非可採。被告乙○○另辯稱申報所得與實際收入未必一致等語,雖實際上或有此情形,惟既係查詢貸款人收入情形,自應令其提出實際收入之憑據,以擔保其能確實還款。而被告甲○○、丁○○二人乃永和分行之經理、副理,對於銀行貸放業務可能因呆帳造成對銀行之損失,應更熟稔利害,且負較高額貸款審核案件任務,尤應謹慎將事,其等竟漠視攸關清償能力有無之申貸人之收入來源及數額,違反該規定核貸,謂無圖利犯意,殊難採信。
㈤本件貸款案件之抵押品並無開始裝潢或雇工拆除舊有裝潢之情事,業據被告黃位
政、證人徐淑宜及上開房屋之承租人 陳進陽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坦認於查估期間雖未發現擔保品有裝潢之事實,仍於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中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填載「裝潢中經營酒店」,並將裝潢設備欄之調整率填載為最高標準百分之五十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二十九頁面),所辯曾目睹工人拆撕壁紙云云,純屬子虛,足徵其明知猶為不實之登載。至於證人即被告乙○○之同事丙○○於本院調查時証稱被告到現場查估時,其有陪同前往,在旁邊看等語,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㈥上開抵押品係面臨僅三米寬之單行巷道,出入極為不便,且已公開招售年餘,最
後始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與 常文道 代書談成買賣,至於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出賣人並未過問一節,業據證人洪昭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一0二頁、第一四三二號卷五十六頁),雖被告黃位政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抵押品係以五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常文道購得,惟經與證人常文道隔離訊問之結果,常文道證稱係以五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二人所供並不一致,且彼等對於付款之方式所陳亦不相符,況依常文道所稱其購入後約一個月即轉售予被告黃位政(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九十二頁),則以上開房地之地理條件及當時之房地產行情,絕無可能相差一千五百萬餘元,足證被告黃位政及證人常文道此部分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黃位政委託常文道購得後再轉登記於游垂龍等三人名下。又前開擔保品曾由洪昭慶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三月六日),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該支庫派員查估後,其土地查估值為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查估值各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地下室則不予查估,查估總值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十七元,核貸九百八十萬元一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合金雙字第三О一一號函,及洪昭英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四十二頁;上更㈠卷第一三О、一三一頁)足認地下室價值不高,益足證明黃位政係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購得本件房地,而非其所供之五千二百萬元。果如黃位政所述係以五千二百萬元向常文道購得本件房地,依理其斷無貸得遠低於購價之四千四百萬元,於繳交第一期本息二十四萬
四千七百元後,即未清償以後之本息,任令房地被拍賣,遭受巨額損失之理。且倘依被告黃位政所稱上開抵押品係以五千二百萬元所購得,則僅檢附買賣約書等相關文件,依該行「授信擔保品調查查估要點」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乙○○原無須採加成方式查估而得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與土地銀行為同業之合作金庫就相同標的物之查估僅願核貸九百八十萬元,且就地下層不予查估(不核貸),被告等就地下層縱得予以核貸,依土地銀行前開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規定,地下層登記用途書明為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者,估價最多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本件地下層主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被告乙○○之估價竟與地上一層之估價相同,而二層之價值通常低於一層甚多,被告乙○○就地下層之估價顯然違背前開銀行調查估價要點,且估價偏高甚多,益徵被告乙○○辯稱其未高估抵押品價額云云,並不足採。至嗣後法院拍賣上開抵押品時所定之拍賣(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卷九十五頁)及地上層之拍賣價格確為二千零八十七萬元,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惟此項拍賣因時間相距年餘及物價波動等經濟情勢之影響,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且被告圖利黃位政,於 黃某 取得前開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不法利益時,犯罪即屬完成,其事後拍賣價值若干,與被告犯罪成立無涉。另證人 楊享洪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曾提供建坪單價予被告乙○○云云,亦無足資為被告未圖利之證據。
㈦被告黃位政之祕書徐淑宜於偵查中證稱:黃位政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川菜
館宴請被告丁○○及乙○○,並向彼二人稱嗣後有關申貸事宜,均與 徐女 接洽,而陪同黃位政前往永和分行洽談申貸事宜之紀金潭(原判決誤書為「 紀金龍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曾攜帶二瓶洋酒赴永和分行表達謝意,遭被告甲○○拒絕後,被告丁○○則稱適有飯局可用以宴請賓客,是日席開二桌等語(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被告甲○○、丁○○、乙○○三人,明知游垂龍等三人均係人頭,個人信用及清償能力均有待查估,竟因林賀卿之關說,高估擔保品價值,並據以核准貸款四千四百萬元予被告黃位政,而黃位政貸得上開款項後,只繳交一期本息(偵字一四三二九號卷四、二十一、三十二頁、九九九號卷三頁),顯示擔保物不值貸款額,如依實際買賣價格(即託常文道購買之價格三千六百八十萬元)查估,並以查估總值九成核貸,乙○○、丁○○、甲○○等三人計圖利黃位政一千零八十八萬元,該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既係違反銀行內部調查估價要點所高估者,其係不法利益甚明。又本件被告等既以高估圖利黃位政,該一千零八十八萬元,自非清償債務之對價,其理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三人均有圖利之故意至為明顯。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乃其邀徐女等人便餐,非接受黃位政之邀宴,徐淑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應認邀宴係被告丁○○為主人,惟此不足以為被告丁○○未參與圖利黃位政之有利證明。綜此,被告甲○○、丁○○、乙○○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證人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職員 黃美蘭 、 蕭阿娜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証稱:「我們任何放款都依規定辦理,副理、經理並無任何指示」等語。惟查,被告甲○○、丁○○未曾對證人黃美蘭、蕭阿娜有關放款業務為指示,或係因信賴關係不足所致,並無從反証其對本件違法放款未對乙○○為指示,且被告二人知情故為超額核貸有如前述,證人黃美蘭、蕭阿娜所為證言,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丁○○、乙○○三人,於八十一年間,分別係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依序分別負責辦理綜理包括族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三人事前明知黃位政係以人頭貸款,且就本件抵押之不動產價格之估價違反該行內規有高估情事,竟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誤認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犯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為行使職務上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甲○○、丁○○、乙○○於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變更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將圖利罪明確規定圖利罪之要件為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處罰同於八十五年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圖利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丁○○、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進行貸款人徵信業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完成核貸,已如事實欄所載,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圖利罪,該條例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上開圖利罪變更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提高其罰金部分,自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審卻以新法處斷,已有未合。又貪污治罪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提高該條之罰金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乙○○三人明知黃位政等人頭違法超貸,因屈從總行總經理秘書之推介,未加抗拒,致罹刑章,及其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伍年,並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丁○○、乙○○部分分別宣告禠奪公權三年。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四至六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惟本件被告甲○○等三人係圖利他人,本身無所得,爰不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