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2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且甫因竊盜案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仍不知記取教訓以滌除前衍而自此慎行守份,竟猶萌故態,一仍舊慣,又貪圖非份之財,於甫出監後未逾兼旬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罪,其秉性冥頑之至,無以復加,惡性甚重,自應從嚴重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庾擅忘己咎,惟念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尚未得手,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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