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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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80號、16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一)先於民國97年
5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竊取 廖運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復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趁丙○○行走路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逃逸後,並將丙○○所有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 陳淑津 ;(二)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地,身著黃色便利雨衣而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趁乙○○行走路旁不及防備之際,搶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後逃離;(三)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地,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趁甲○○行走路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丁○○均將上揭所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運景、 詹錦華張明志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陳淑津於警詢證述。
(三)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照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日期│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得物品│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罪名││├─┼────┼─────┼───┼─────┼─────┼─────┤│1│97年5月│桃園縣八德│丙○○│手提包1只│刑法第325│有期徒刑拾│││14日下│市○○街5││(內有行動│條第1項搶│月│││午1時55│巷口││電話1支及│奪罪││││分許│││新臺幣(下││││││││同)3,500││││││││元)│││├─┼────┼─────┼───┼─────┤├─────┤│2│97年5月│桃園縣龜山│乙○○│皮包1只(││有期徒刑拾│││19○○○鄉○○○街││內有提款卡││月│││午10時5│47巷27號││3枚、健保│││││分許│││卡1枚、身││││││││分證2枚、││││││││行動電話2││││││││支及1萬元││││││││)│││├─┼────┼─────┼───┼─────┤├─────┤│3│97年5月│龜山鄉文昌│甲○○│皮包1只(││有期徒刑拾│││24日上│一街15巷8││內有2,700││月│││午約10│號前││元、手錶1│││││時35分許│││只、身分證││││││││1枚、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支票││││││││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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