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2
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5年12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第337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丙○○與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推由乙○○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自製L型扳手1支,而由丙○○在場把風之方式,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本件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因上開2人形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 曾正裕 、 林伯晏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盤查,詎丙○○與乙○○另共同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公物之犯意聯絡,不顧警用機車停放在本件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由丙○○指使,並推由乙○○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撞擊、拖行曾正裕原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警用巡邏機車,並碰撞停放在路旁甲○○妻子 徐碧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熄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上開警用巡邏機車車頭全毀,嗣丙○○與乙○○均分別跳車逃竄,然警方當場逮捕乙○○,並在本件自用小貨車內扣得自製扳手1支、注射針筒2支,而丙○○於同日因另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傳訊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丁○○、甲○○、林伯晏證述甚詳,且有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卷供參並有自製扳手1支扣案可佐。被告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與乙○○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妨害公務影響公權力執行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固就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未洽,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扣案自製扳手1支業因另案沒收銷燬(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27、27之1頁),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