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行為後就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亦即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惟各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已先於前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即無為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雖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然其早於95年間已因本案通緝,嗣於97年10月17日始行緝獲歸案,核有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事由,復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並有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訂不得減刑之事由,自僅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1272號│├───────┬───────────────┬───────────────┤│編號│壹│貳│├───────┼───────────────┼───────────────┤│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有期徒刑捌月│││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11月21日│94年1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案號│字第19230號│偵字第79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第1575號│94年度訴字第1342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7月5日│94年9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4年度訴字第1342號││決├────┼───────────────┼───────────────┤││確定日期│94年9月15日│94年10月29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