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