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7日。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9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