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壹點肆貳玖柒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壹點肆貳玖柒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軟管壹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第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661之7號
2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1.42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88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橡膠軟管1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03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1.42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882公克)、注射針筒2支、橡膠軟管
1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1.42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8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橡膠軟管1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