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公園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4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