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詎猶不知悛悔,竟與已滿十八歲之 李明哲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四四○○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明哲,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旁之舊貨回收場,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門一個、不銹鋼條三支、鋁條十五支、廢鋁四個、廢鐵二個(價值新台幣一萬元),並將之搬運至車號00—四四○○號自小客車上,得手後,正欲駕車離開現場時,適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 蔡宏益 證述及另案被告李明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是除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外,必須當場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所謂強暴、脅迫均係指以積極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倘僅消極為抵抗之行為,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查,經本院訊問被害人甲○○有關其發覺被告犯行後之情形為何,被害人甲○○答稱:「都是好的,我回去的時候圍牆螺絲被他們拆下,他們把圍牆拉開,從旁邊的小走道進去,我回去的時候看到他們還在搬東西,被告看到有機車回去,他就跑到車子裡面,另一人站在車子後面,我們機車停好,另一人就跑掉了,被告坐在車子裡面,我就過去從車子裡要把他拉出來,被告不下來,我就手勒住他的脖子把他拉下來,可能手是因為這樣才受傷。」、「(要抓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是否要打你?)沒有,我要拉他下來,他不下來而已,我要抓他,他會用手去擋不讓我抓。」、「(警訊中所述:制服被告過程中,被告有揮拳向你攻擊...等語,有何意見?)我勒住他的脖子拉他下車後,他要逃走,我壓制住他,當時他有揮拳要撥開我的手,他應該是要揮開我的手要跑而已,並不是要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於形跡敗露後,欲駕車逃離現場時遭被害人甲○○從車上拉下,過程中被告雖有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並揮拳之動作,惟被害人甲○○已清楚指述被告之行為均僅在撥開被害人甲○○之雙手,以便得順利逃離現場,並無任何主動之攻擊行為,是被告此等阻止被害人甲○○將其拉下車之動作應僅屬消極之脫逃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任何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詞,應堪採信。至被害人甲○○雖受有右手背裂傷三×一公分之傷害,有聖若瑟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然此係被害人甲○○在拉扯被告時所造成,已經被害人甲○○陳述明確,故此亦非被告施以強暴之結果。因之,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李明哲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財物,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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