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丁○○及對造上訴人丙○○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現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原審認上訴人丁○○依系爭承諾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對造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五七三分之一三九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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