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八分許,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上車,搭乘台灣鐵路局北上第一九一次平快車,於列車之第二車廂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一人獨坐,乃乘坐於A女左側空位。迨六時三十分許,列車行近南港隧道時,上訴人見鄰座之A女已睡著,遂萌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右手伸入A女覆蓋於腿上之外套下,利用A女熟睡相類心神喪失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之方式加以猥褻,左手持報紙遮蓋其上,俾掩人耳目。A女因遭猥褻而驚醒,以手揮打上訴人之手臂並喊叫,上訴人旋離座躲進第三車廂廁所內,嗣經A女之同學合力尋獲,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又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等罪,認有必要,而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者,其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性侵害犯罪人之身心障礙,病情之輕重因人而異,其治癒期間之久暫非裁判時所能預估,如宣告之治癒期間過短,受處分人未能在期間內治癒,恐有失宣告治療之本旨,若宣告期間過長,而受處分人未及期間屆滿已經治癒,又有侵犯人權之虞,因此,刑法未規定一定之治療期間,而規定「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惟為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予最長治療期間三年之限制。從而,法院依上開規定,於諭知刑前治療處分時,自應同時諭知「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始為適法。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時,雖認有治療必要,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然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理由中復未說明其治療期間,已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未為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㈡、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以鑑定結果為其憑斷,立法目的在於性侵害事件行為人之再犯率高,且多為心理障礙導致認知扭曲而引發實現其性侵害行為,為預防再犯,故對經評估有再犯可能者,應施以治療。上訴人經第一審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係認「綜合犯案記錄,簡員的弟弟及心理測驗,顯示個案憶診為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極高。從整體會談及觀察看來,個案並無明顯的妄想、幻聽等正性症狀,反而是思考貧乏、孤僻等負性症狀,現實感尚可。所以並無急性精神病狀態,反而是傾向慢性化。不過精神分裂症的患者本身判斷力、自我控制能力就較差,但疾病本身與犯罪行(為)也無絕然關係,故無須接受刑前治療,不過將來至獄所如有急性發作的情形,務必會診精神科」(見一審卷第三一頁),原審如認該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上訴人可能罹患之慢性化精神分裂症,就其再犯性侵害之機率或影響程度為何,有欠明確,自應函詢釋疑或另請其他機關再為鑑定,俾資為周詳之審認。乃遽以上訴人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傾向,為免其在監獄執行時因精神病急性化云云,而為與上開鑑定結論相反之論斷,逕認上訴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自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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