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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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一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卷查本件告訴人劉 黃有金 指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其表示互助會係由 李宜芳 標走云云。然 劉黃有金 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有關李宜芳( 李澤村 名義)部分並未記載標到互助會之紀錄(見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卷第六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李宜芳於第一審指稱:「……是劉黃有金告訴我的,說 祝玉芝 去收會錢時問他何人標,他說是李宜芳標的,沒說標多少」等語(見一審訴字第一七二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於原審卻陳稱:「…… 蔡美惠 告訴我說,甲○○於五月份標走了我的互助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經核其指訴先後不一,究竟何者為是?尚欠明瞭。又本件除劉黃有金部分外,對於湯 陳秀嬋 (會單上記為阿婆名義),究竟有無經人冒標乙節,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稽,究其真實性若何?即非無疑。尤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冒標情事,並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冒標二會,係由劉黃有金及湯陳秀嬋二人親自標走,伊並已給付會款無訛云云,實情如何?仍有待再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調查清楚前,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㈡、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必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方始相當。倘上訴人如未以他人名義製作標單,縱使有偽稱他人名義得標,除應構成他項罪名外,仍要難逕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卷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偽造標單冒標情事。而依劉黃有金於一審指稱係「……會員蔡美惠告訴我當天我標1800元,標走了」(見一審訴字第一七二0號卷第十九頁正面);又湯陳秀嬋於一審雖稱「……他們說是劉黃有金1800元,也有標單……」(見一審訴字第一七二0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以觀。可見證人劉黃有金係經人告知,其並未見及上訴人偽冒其名義之標單,另湯陳秀嬋亦僅係聽人言及,似亦未親自目睹上訴人偽冒他人名義之標單甚明。況經核其等之證言中亦未曾提及上訴人有無在標單上簽立劉黃有金之署名。職是,得否憑此即認上訴人有偽造劉黃有金名義之標單,即非無疑。尤以證人 黃美惠 於一審雖曾證稱「……開標後他們說是美濃板條標到了,也有標單,寫1800」等語(見一審訴字第一七二0號卷第二十頁正面)。然核其證詞亦未有提及標單上是否確有載明劉黃有金之署名,況經檢視全卷證據資料顯示,又乏若何上訴人冒名偽造之標單可為佐憑。衡之常情,究竟上訴人是否確有冒用會員劉黃有金(會單上為劉太太名義)及湯陳秀嬋(會單上為阿婆名義)二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抑或單僅偽稱其二人之名義得標詐取會款,均迄欠明瞭。原審未就此攸關法則適用之至要事項深入審究明白,遽予認定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罪,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他檢察官以牽連犯起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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