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8之5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7573號、98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比照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