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應以其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解決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追加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致其於假處分期間受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止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為由,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該損害。嗣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再抗告人雖即提起追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惟兩訴間之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且相對人已撤回抵銷權之行使而不為抵銷之抗辯。則該抗辯之有無理由自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裁判,法院亦無再就該價金債權是否存在為審究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又已明示不同意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可見再抗告人之追加訴訟,為不合法等詞。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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