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查抗告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已陸續收取停車費,而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究竟有何經營虧損?其停止營業、積欠營業稅及工人薪資之原因為何?均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自難相信其已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停業期滿催辦通知單,僅能證明已停業;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及勞工保險局函,亦僅足以證明有積欠營業稅及勞工薪資暨就已遭扣押之金額不得對台北縣政府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無從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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