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李秉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李秉峯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具保人之姓名為「 李連淑 『梅』」,聲請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均誤繕為「李連淑」,此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從而,具保人之姓名既有明顯誤載,又係寄存送達,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其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