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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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送達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卷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抗告人之居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二之一號五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其受僱人星鑽大廈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居所在台北縣,不服該判決,向該院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該判決正本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期間之末日並非假日)。惟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狀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寄達原審法院,有其上訴聲明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該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星鑽大廈管理員甫就職,未及時轉交所代收之文書,致抗告人逾期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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