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參與分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抗告法院裁定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僅泛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參與分配不合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係對於對待給付之其他財產為執行,原裁定以非對其他財產為執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而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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