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前曾收受同一案件裁定(同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九四號),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究竟何者為是?抗告人無所適從等語。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九四號卷宗,審閱結果,本件原裁定與該調閱案卷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似無不同,是否同一案件?且該調閱案卷之裁定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原裁定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後有異,是否重複裁定?如屬檢察官重複聲請,本件聲請是否應不予准許?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