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黃玉卿 即 黃沛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佩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書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陳邦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玉卿即黃沛潔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4日認可之更生方案,經債務人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異議後,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廢棄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以債務人於98年11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書面不可決且無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為由,移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5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在卷可稽,但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於95年5月向澳商澳盛銀行辦理借貸100,000元、於92年5月30日向尚智運動世界消費1,640元;於92至94年間多次向媽媽寶寶用品雙十店消費;於92年10月11日向東信電訊文心門市消費10,106元;分別於94年4月29日、95年5月12日向錢櫃台中店消費7,288元、5,367元;分別於94年6月5日、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消費2,002元、2,749元、4,231元;於92年至95年間多次向MY-CASH消費、於92年5月30日向全國電子台中建成門市消費2,950元;於93年3月16日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900元、於92年5月30日向名甫有限公司消費3,880元;於92年6月2日向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00元;於93年2月24日向五顏六色消費9,760元;於93年3月7日向卡氏高級汽車美容消費18,325元;於93年3月19日向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732元;於95年間多次向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於95年12月13日向靚美坊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5,000元、分別向國華人壽、ING安泰人壽及富邦人壽投保、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二)另本院於100年1月1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00年2月10日陳報狀之陳報略以:債務人雖用信用卡消費,於92年至94年間,但都全額繳清並無卡債,並不是因過度消費,而累積卡債,而是因配偶 蔡豐榮 在大陸投資失利,父親肝癌,而財務狀況一時不佳,導致預借現金週轉而成。
(三)債務人稱其於92年至94年間之消費,皆為生活所需消費,且信用卡全額繳清,並無卡債,觀諸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於92年至94年間確無使用循環利息等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子虛。惟查,債務人自陳其係自95年開始負債,且債務人亦於95年5月向澳商澳盛銀行貸款100,000元,是債務人於95年即可預見其負債累累,債務人雖主張累積卡債係因配偶投資失利、父親肝癌,而財務狀況一時不佳所導致,惟債務人既願替他人償還債務,自應審酌自身能力。又債務人明知其於95年已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刷卡換現金此等投機方式以債養債,且多次為非必要性消費行為(中友百貨公司、衣蝶百貨公司、廣三崇光、遠百、尚智運動世界、錢櫃台中店、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靚美坊國際有限公司),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四、綜上,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