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和選任辯護人蔡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政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趙政和自民國92年6月起至94年12月5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99號4樓「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之總幹事,負責開會、製作會議紀錄、審核會員入會資格、開立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等業務,詎其明知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並未檢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以申請入會,亦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不得發予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竟受鴻銳公司負責人 鄧雲 結之請託,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29日,指示業務上受其指揮,並無獨立決策職權之助理 陳奕靜 ,在上開公會辦公室內,將鴻銳公司業於93年9月29日加入該公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會(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號會員證書內,再傳真予鴻銳公司實際負責人 鄧雲結 而行使之;復於94年2月25日,明知鴻銳公司仍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且入會申請書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不具取得會員證書、比價證書之資格,仍承前概括犯意,指示受其指揮之助理陳奕靜,在上址辦公室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鴻銳公司於94年2月25日加入公會之94年度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再當場交予鄧雲結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對於會員入會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公會會員資格認識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趙政和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93年9月29日那次,是鴻銳公司的負責人鄧雲結跟我說想要加入我們公會,請我幫忙,我就指示陳奕靜傳真一份空白的會員證書樣本給鄧雲結參考,我不知道陳奕靜會做一份真的有流水號的會員證書傳真給鄧雲結;而且事後我發現這件事情,還有請陳奕靜打了一份函件要寄給鴻銳公司以註銷其會員資格,但這份函件理事長 李偉鳴 一直未予批示。
此外,檢察官所指我於94年2月25日發給鴻銳公司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的事情,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情,我對此事毫無所悉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鴻銳公司於93年度並未繳納上開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之
會費;另該公司於94年2月25日亦未繳納會費,係遲至94年7月始繳納會費,嗣後亦未補繳93年度或94年2月份至
7月份之會費,鴻銳公司係遲至94年7月份始繳納會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陳奕靜、李偉鳴、鄧雲結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台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卷第28-29頁)。是以鴻銳公司於檢察官所指93年9月29日、94年2月25日因並未繳納會費,應不符加入上開公會會員之資格,故上開記載鴻銳公司於93年9月29日入會之會員證書及記載其於94年2月25日入會之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一節,首堪認屬實在。
㈡被告於93年9月29日指示陳奕靜傳真予鴻銳公司鄧雲結之
會員證書,係正式之會員證書影本,而非草稿或樣本一節,業據證人陳奕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自93年起擔任前開公會之助理,93年9月29日我有傳真一份93055號會員證書到鴻銳公司,是總幹事即被告交待我這麼做的,我們公會的證書是A3大小,被告指示我縮印成A4再傳真過去,這是一份正式的會員證書,我們公會沒有會員證書樣本或草稿這類文件;當時被告是口頭指示我要做這一份鴻銳公司的會員證書,原本我們公會的證書一次都是發兩份,一份會員證書,一份比價證書,會員證書只需要公司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即可,但比價證書還要有公司的營業資料,93年9月當時我根本就沒有鴻銳公司的營業資料,所以只能做會員證書。94年2月時,鴻銳公司的鄧雲結有來公會要申請入會,那一次被告也指示我把上開93年度的會員證書正本交給鄧雲結帶走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證人鄧雲結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在94年初是鴻銳公司的負責人,之前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前妻 張雅慧 ,但業務也是我負責,93年9月29日鴻銳公司並沒有加入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但我有想要加入,也有請被告幫忙,被告就傳真一份會員證書給我,是真正的證書,不是草稿範本,我之所有沒有交會費就取得會員證書,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傳真的證書影本我也可以在業務上使用,不一定要用正本,93年這一次我取得的會員證書傳真,我只有使用一次,是拿去競標管委會的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45頁)。此外,依卷附上開鴻銳公司93年度會員證書影本觀之(見同上偵續一卷第16頁),確已明確記載鴻銳公司之名稱、地址、負責人、證書之有效日期、文號、發證日期等資料,並蓋用上開公會及理事長之印文,自屬正式之會員證書無疑。另前揭鴻銳公司93年度93055號會員證書之發給,確有登載於上開公會之發文簿內,且該發文簿係依日期先後順序連續登載,可信性甚高等情,亦有上開發文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綜上事證,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㈢至被告雖否認於94年2月25日曾指示陳奕靜制作鴻銳公司
之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並發給鴻銳公司之負責人鄧雲結一事,惟查:證人陳奕靜於本院訊問中已證稱:94年2月間,鄧雲結有到我們公會來填寫資料加入公會,當天被告也在場,當天我們有發給鄧雲結鴻銳公司的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是被告指示我這麼做的;當時鄧雲結沒有帶入會費及會費,也沒帶公司的大小章來蓋,但我們公會仍然發給他鴻銳公司的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當時被告執意要將證書發給鄧雲結,我只是助理,也不能說什麼;後來鴻銳公司又有補一份有蓋章的入會申請書,之前2月填寫的那一份就被撕掉了,在我認知中,鴻銳公司7月份才算備齊資料並繳清費用正式入會,但我們在7月份之後並沒有再發一份會員證書給鴻銳公司,因為早在2月份時就已經發給他了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153、181頁);核與證人鄧雲結於本院訊問中證稱:94年2月我們鴻銳公司有取得公會的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是我本人到公會填寫資料,當場請被告把證書給我,我現場就拿到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當時被告與陳奕靜都在場,我當場有請被告幫忙;但會費我後來忘了繳,一直到94年7月才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46、179-180頁)。且前揭公會於94年2月25日發給鴻銳公司第94051、94052號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一節,亦登載於該公會之發文簿,該發文簿之內容係依日期先後順序連接記載,應無事後臨訟偽造之可能,亦有該發文簿記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證人陳奕靜、鄧雲結前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㈣再查,93、94年間,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
會之入會方式,係由申請者備妥申請證件,並繳納會費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加以審查,審查通過者即得先由總幹事即被告指示受其指揮之助理即證人陳奕靜製作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發給申請人,事後再於當月份或次月份之理事會開會正式審查並予追認會員資格,並由理事長當場頒發會旗、會牌及紀念品予與會之新會員,而上開理事會之開會資料準備及會議紀錄均由總幹事即被告負責;另鴻銳公司於93年間並未經理事會開會追認其會員資格,於94年度則係於8月份所召開之理事會始追認其會員資格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公會之理事長李偉鳴及證人陳奕靜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3-126、152-
155頁);且有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94年8月16日第一屆第廿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自堪認屬實在。是以本件被告既身為前開公會之總幹事,負責理事會會議資料之準備及紀錄,則其對於鴻銳公司之入會案並未排入93年度或94年2、3月之理事會開會議程,自然知之甚詳;另其於安排前揭94年8月份理事會開會事宜時,對於該次會期中提案討論之鴻銳公司入會事宜,亦應有準備該公司之入會相關資料以備審查,則被告對於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所載入會時間為94年2月15日,而非94年7、8月間之日期一事,實無由諉稱不知。從而,本件被告再辯稱其對於94年2月15日發給鴻銳公司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之事毫無所悉云云,顯難採信。
㈤復查,被告雖辯稱其本人以為93年9月間傳真給鄧雲結之
會員證書係範本,並非正本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93年10月6日曾指示陳奕靜製作(93)北縣公行字第93058號函,其主旨為:「本會93年9月29日電傳(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號會員證書乙種,著予註銷。請查照!」,說明為「一、台端於93年9月29日以『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會會員證書乙節,核予手續欠完整,原旨發予證書乙種即予註銷。二、檢附申請書乙份,敬請即依規定重行申請為荷!」,受文者為「鄧雲結先生」,此有上開函件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此節亦經證人陳奕靜證述在卷,尚堪採信。是以依上述函文內容以觀,被告顯然明知其於93年9月29日傳真予鄧雲結之會員證書係屬正本,並非範本,否則無效力之範本有何註銷之必要?而範本又何來會員證書之流水編號?㈥至被告另辯稱其於93年10月6日已製作上開註銷鴻銳公司
會員資格之函件,並向理事長李偉鳴報告前情,當時理事長之妻 張雪娥 亦在場,對此事均屬知情並同意,足證其主觀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上開公會(93)北縣公行字第93058號函由被告交待證人陳奕靜繕打後,並未送經理事長李偉鳴核批,亦未對外發文,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陳奕靜、李偉鳴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是以上開函件草稿之存在尚不足證明證人李偉鳴對此事確屬知情。另證人張雪娥亦證稱其本人並未曾聽聞被告向李偉鳴報告前揭鴻銳公司入會之事甚明(見本院卷第
150-151頁)。綜上,本件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悖於常情,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6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前開公會之總幹事,本應守法行事,詎捨此不為,僅因鄧雲結之請託,即違反規定擅自發給鴻銳公司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為有害於該公會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社會大眾誤認鴻銳公司為合法之公會會員,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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