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李岳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張琇婷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本件事故係其疏於注意所致,態度尚可,又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38號被告李岳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哲於民國100年2月11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金門街口以東約20公尺處,欲超越右前方由張琇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致其車身碰撞張琇婷機車之照後鏡,張琇婷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膝蓋擦傷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琇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超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之供述,(3)照片5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岳哲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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