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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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穆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第97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係台灣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化公司)總經
理,掌管台灣日化公司之輸入及銷售「CANALS根管填充材(組)」(下稱CANALS)業務。甲○○明知「CANALS根管填充材(組)」為牙科根管治療所用填充材,係屬醫療器材分類「牙科裝置」中「F.3820根管充填樹脂」類項,依藥事法規定,其製造或輸入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無法准予CANALS登記後,仍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日,以台灣日化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CANALS組3000盒及CANALS粉6651瓶。又甲○○明知於94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日所進口之上揭CANALS未經取得查驗登記,竟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所示之CANALS予友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恭公司),復授權友恭公司經銷予各地牙科器材販賣業者,進而轉售予各大牙科診所。
㈡ 李健傑 自94年8月18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友恭公司之
負責人,而友恭公司獲得台灣日化公司授權,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在臺灣地區經銷CANALS。李健傑與甲○○均明知CANALS屬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俟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及販賣,亦明知「CANALS」商標圖樣,係日商昭和藥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昭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99年12月15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李健傑及甲○○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藥事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健傑於96年間某日起,未經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即以自行購入之原物料,擅自製造CANALS之根管填充粉末及液體,並由甲○○介紹不知情之宏華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用以印製外包裝盒及瓶身與封口貼紙,並於該等外包裝盒及貼紙上冒用昭和公司名義及昭和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CANALS」商標;李健傑復將該等冒用昭和公司名義及仿冒「CANALS」商標之外包裝盒及瓶身與封口貼紙,指示不知情之友恭公司員工 林淑萍 等,在友恭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使用於其自行製作之CANALS瓶身完成包裝,復由李健傑以友恭公司名義販售予不知情之牙材中盤商,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昭和公司,並致上開牙材中盤商陷於錯誤,誤認係昭和公司製造之真品而復為販賣。
㈢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移送本署偵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12日前往台灣日化公司、友恭公司、宏華公司及甲○○與李健傑住所執行搜索,自友恭公司扣得CANALS瓶身貼紙、自宏華公司扣得CANALS外包裝盒、瓶身貼紙及有「SHOWA」字樣之封口貼紙等物,而查悉上情。
㈣因認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甲○○前後2次未經取得查驗登記即行輸入CANALS,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販售該等CANALS(上揭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前為之),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各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此等連續輸入及販賣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情節較重之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處斷;再此行為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各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健傑則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李健傑及被告甲○○所為一販賣仿製CANALS之行為,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此部分與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友恭公司則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被告李健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後於99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台灣日化公司、友恭公司對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0號追加起訴被告 陳春月 ,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販售CANALS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所犯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與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被告甲○○前揭之罪與其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所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各罪,均犯意各別,6罪應分論併罰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共同冒用他人藥物標籤及同法第84條第2項之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被告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所涉犯之商標法82條之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比較之結果,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犯行為重。且本件被告抗辯對於2007年「艾德有限公司進貨/銷售表」上括弧內之數字表示分裝成組之數字,並不知情,聲請傳喚證人 林金聲 、 廖婉玉 ,以證明其未與同案被告李健傑合謀;又聲請傳喚證人 河崎健治 、 白田 (EtsukoShirota)、 趙佩怡 ,以證明其未與同案被告李健傑共犯犯罪事實㈡部分;並聲請函調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送台灣日化公司歷次申請「CANALS根管填充材(組)」查驗登記之全部卷宗,以明被告甲○○有無涉犯藥事法第84條之故意;再聲請函查案外人宏華公司提出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宏華公司與台灣日化公司間之交易記錄,以明被告甲○○是否有使證人 蔡武松 銷毀友恭公司所委印商品之動機與行為,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李健傑有合謀之不法行為等情,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表:
┌──┬──────┬──────┬──────────┬───────┐│編號│請款日期│發票日期│貨物名稱│數量│├──┼──────┼──────┼──────────┼───────┤│1│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1日│canalspowder│2251瓶│├──┼──────┼──────┼──────────┼───────┤│2│95年4月3日│95年4月3日│canalsset│1500組│├──┼──────┼──────┼──────────┼───────┤│3│95年9月22日│95年9月29日│canalsset│900組│├──┼──────┼──────┼──────────┼───────┤│4│95年11月1日│95年11月1日│canalspowder│1200瓶│├──┼──────┼──────┼──────────┼───────┤│5│96年1月31日│96年3月1日│canalsset│600組│├──┼──────┼──────┼──────────┼───────┤│6│96年5月21日│96年5月25日│canalspowder│1600瓶│├──┼──────┼──────┼──────────┼───────┤│7│96年7月23日│96年7月30日│canalspowder│1600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