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玉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司玉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司玉如於民國99年9月17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立志街與安寧街口前時,違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止在路旁欲購買飲料時,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沿立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 方定國 見狀後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方定國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挫傷、右第五指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方定國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司玉如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玉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4張、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處罰,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商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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