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健緯 代理人 張蘭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健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28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4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自96年10月起任職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4,056元,業據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該年度所得金額為648,682元)及薪資單,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執行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固於98年6月2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意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願每月以15,050元、分96期之更生方案,計算清償之數額為1,444,800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4,691,390元之30.8%,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然觀之該更生方案,聲請人列計每月生活費用及必要支出部分為34,950元:
㈠支出明細中有關商業保險部分包含保險費及質借支出,核現
行已有健保制度,則商業保險於目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應非屬必要支出;且保單既已出質,聲請人可考量解約以撙節支出,將所節餘之支出清償債務,而非必再繼續支付質借利息及保費以保有保險單之效力,故其所列此部分之金額7,13
9元顯非必要。㈡再就扶養費用之部分,於次男 吳易展 (00年00月00日生)列
計7,668元,於長女 吳季倩 (00年00月00日生)部分則列計有15,599元,均顯逾財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扶養親屬每人每年82,000元,各每月每人應為3,417元之標準(因配偶亦有所得來源,可與配偶平均即每人6,833÷2)。故依聲請人有子女三名,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列計以10,251元為適當。
㈢至其所列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因與弟 吳明河 共同負擔,故列
以4,658元尚稱合理;惟其本身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標準,應縮減為每月9,829元。
三、基上,聲請人以現有之收入來源(依每月54,056元之平均月薪),於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而之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用14,909元及房租支出每月4,000元,可清償之數額顯高於每月還款金額15,050元,是聲請人應有再為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之能力,以促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故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謂公允。
四、核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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