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張彩 娥
楊俊巍 兼上二人代理人 楊俊廉 相對人署立澎湖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署立澎湖醫院對聲請人楊俊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人 張彩娥 及楊俊巍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㈠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7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署立澎湖醫院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楊俊廉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楊俊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張彩娥及楊俊巍於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有關其2人部份之第一審敗訴判決因而確定,不屬第二審上訴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是其2人就其提起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而繳交之訴訟費用,應由其2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是其2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由聲請人繳納,其中張彩││││娥及楊俊巍負擔9,543元││││,楊俊廉負擔16,90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由聲請人繳納,其中張彩││││娥及楊俊巍負擔11,112元││││,楊俊廉負擔33,156元│├──────┴───────┴───────────┤│聲請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楊俊廉在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為16,900元+33,156元=50,056元,故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0,056元x1/5=10,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