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樂鏡妹 被上訴人 張傑 原名 張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及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未調刑事案卷,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公平裁判,是其自由心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此觀判決所謂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49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叁拾日確定在案,堪認為真實云云,然查其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律列述之:
1、診斷證明書為私文書,且係案發後2個多月才到案在警訊筆錄提出,又是中醫診所,並非眼科專業醫師診斷虛假甚明,依民事訴訟第357條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茲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真正前,該文書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2、被上訴人以99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迄未確定,原判決未調卷查明誤認刑事判決確定亦與事實不符,現今繫屬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2076號審理中,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足證該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重大誤會。
(二)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受傷,此從下列證人證述反證原判決違誤,將上訴之被害人誤認加害人。
1、從證人 薛全吉證 稱「我有看到張傑用拳頭打樂鏡妹臉部打兩三下,樂鏡妹的反應是掙扎,張傑有抓樂鏡妹的衣領,用拳頭打樂鏡妹,後來 桂坤榮 架開他們二人,我把東西整理好,又我看到樂鏡妹嘴角有血絲,頭、臉部有紅腫」等語。
2、證人 羅至昌 證稱我進公司看到樂鏡妹立在座位旁邊,然後看到樂鏡妹嘴角有血,就問他發生何事,當時張傑、薛全吉、桂坤榮,還有好幾個警察在店內,又我問樂鏡妹有無其他地方受傷,他有撥開頭髮給我看,我用手摸起來感覺是腫一個大包,我就跟他說是否去驗傷。
3、證人 傅承洋 於二審訊以當天被告樂、張外表有無受傷?答樂是嘴角流血,張部分沒有印象。問 李昱德 警員作證表示,他看到張傑右眼下方受傷(按診斷書載明左眼瞼,足證診斷書及警員證言不符,被上訴人偽造診斷書及警員偽證),你怎麼會沒有印象?答我確定 樂有 受傷,但沒有看出張有受傷等情。
4、另證人 章守恆 結證略以「98年8月21日22時到中和市○○路有巢式加盟店,我到的時候救護車跟警察已經到了,我站在店的對面,我好奇,我就走過去對街,看到一位老先生走出來,我問他說老闆打人,當時老闆正好從店裡走出來,有位李警員陪同,李警員就說你打他,人家只要道歉,你說道歉就可以了。我當時與張老闆面對面,我是他的客戶,但張老闆不認識我,李警員跟張說道個歉,不要再去警方作筆錄,但張說要告就告,不願意道歉,後來樂走出來說,若張不願道歉就要告他,樂小姐就說要去對面驗傷,警員與同事說要至耕莘醫院驗傷比較有公信力,我就陪他去耕莘醫院驗傷。問你面對面有無看張傑臉上有無特殊狀況?答沒有,都好好的,眼鏡也沒有怎樣。問報案以後有無再到公司看張老闆?答報案後,在路上有看到張與兩位同事在路邊吃東西」,從而可證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加害人負賠償責任,認定事實即有重大違誤。證人桂坤榮為其雇用經理,為保障其職務供述虛假,然其於警訊亦供稱被上訴人張傑並無受傷,與上開證人所供被上訴人無傷相符。
(三)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未調刑事案卷,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公平裁判,是其自由心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灼然甚明。其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中醫診所診斷書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真正前,該文書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本院 刑事庭 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上訴人所提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上訴人事後執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中醫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否認其真正,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尚非可採。
四、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調刑事案卷,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公平裁判,是其自由心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原審判決已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00元,縱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並不因此即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