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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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有明文。故如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中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者,法院毋庸先裁定命補正,可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說明。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12
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後,乃於民國98年9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略以:本件借款發生長達10年,當初借款時曾就近至書局購買本票(83年1月19日簽發、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下稱系爭本票)簽寫金額明確,於本票背面寫明月息2分4厘,當時兩造無任何商業往來,且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社會經驗,何故需寫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上訴人?且票據上更有其母親之名義,上開證據縱非直接證據,亦為間接證據,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被上訴人非僅否認系爭本票非伊所簽,更聯合其母親否認在系爭本票上代理簽名之情,就此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僅是對於原審認定事實所為審酌之指摘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適用法令或消極未適用法令之處,尚難認其已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表明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可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而可裁定駁回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係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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