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00YG4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1日18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方向),因有機車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次交通違規行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外,如依值勤員警舉發理由,在綠燈時仍無法行經「行人穿越道」,即表示路口僅有「行人穿越道」、「紅綠燈」時,當燈號轉為綠燈時仍無法直行或轉彎,此一交通號誌認知,明顯違反一般交通號誌常規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爭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裁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8年7月1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前,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員警陳稱:伊目睹異議人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7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8831675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舉發員警係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是舉發員警上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惟異議人辯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裁處異議人之法規依據均係同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異議人另辯稱:
本件交通號誌明顯違反一般交通號誌常規云云。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號誌設置及管制方法,係行政機關考量相關道路之路況、交通流量等情形,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置喙。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尚不得據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