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 告 金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參 加 人 華威昇 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仟萬
元部分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參加人借款2千萬元,參加人以開立3張支票,票面金
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1千萬元之支票為支付,原告
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供擔保交付
與參加人,此有借償備忘錄可資證明。惟參加人僅兌現票面
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的2張支票,1千萬元的支票則
未兌現。又雙方於借償備忘錄中亦約定,上開3張支票如參
加人未能如期兌現,則視同違約,已兌現之票據視同違約金
,不能請求返還。詎參加人竟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4
年4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參加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
聲請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
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之第32期以後估驗計價
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受
理在案。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時,始知
參加人業將上開104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本票裁定之2千萬及
其利息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法院裁定允許被告承當後續執
行程序。
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其中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四項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缺一則其票據無效。系爭本票上明顯記載憑票准於「如借償
備忘錄方式支付」等字樣,而此乃發票人即原告所為「附條
件支付」之記載,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系爭票據應為無效。
㈢經查,原告向參加人借款2千萬元,參加人僅交付其中1千萬
元,剩餘之1千萬元迄今仍未交付,是以原告與參加人就系
爭本票擔保之1千萬元基礎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又依據借償
備忘錄第1條第3項可知,剩餘1千萬元的票期為102年12月15
日,後雖經原告同意換票延期,但原告公司與參加人於借償
備忘錄上所約定的違約原因事實(即借償備忘錄第七條),
早於102年12月15日即已發生,此時違約金債權早已存在,
退步言,該1千萬元雖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支付
,系爭支票屆期仍未兌現,違約責任仍無從豁免。依雙方於
借償備忘錄中之約定,參加人未能如期兌現3張共2千萬之支
票,已兌現之1千萬元視同違約金,亦即參加人尚須給付原
告2千萬元,從而參加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
不存在。參加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而聲請本
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難謂合法。
㈣另查,依據備償備忘錄第八條規定,縱使被告辯稱原告有違
約事實(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參加人也僅係取得要
求原告立即還款的權利,不代表參加人不需擔負依借償備忘
錄第七條約定之已發生的違約責任,也不代表參加人可請求
未能兌現的1千萬借款。
㈤被告除領取市政府所給付的燈光音響設備工程部分工程估驗
款,並亦已自認給付參加訴訟人燈光音響工程款1億110萬88
2元,依約上開燈光音響設備工程款的13.55%係用來給付借
款,計算結果內含1369萬9169元係用來清償借款(計算式:1
億110萬882元乘以13.55%),換言之原告早已清償1369萬
9169元,超過華威昇公司所實際借款予原告的金額,系爭本
票債權亦早已清償而消滅。
㈥參加人既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之
受讓人,且被告亦明知上開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借貸情況,是
以原告所由得對抗參加人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或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而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參加人就1千萬元之支票未
兌現,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000
00號(併入該院103年司執字第138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102年9月25日簽訂借償備忘錄,約定由丙方
(即參加人)借予甲方(即原告)2千萬元,原告則簽具2千
萬元借據及本票交予參加人,依原告與業主間合約撥付原告
之金額依比例撥付予參加人以為償還,且依借償備忘錄第一
至五條約定,償付金額須全額撥款。又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
定:如因「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
工程(燈光、音響)工程」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
發生,丙方(即參加人)有權要求原告立即還款,原告於接
獲通知1個月內須無條件返還2千萬元之借款連同此期間依公
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詎參加人依約支付第一、二期
款共新台幣1千萬元借款後,原告與參加人即因「臺中大都
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
」工程合約產生糾紛,且原告未依借償備忘錄還款,參加人
因而於103年12月16日委由代理人發函原告表示不再續借餘
款1千萬元,並請其依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立即返還已借款項1
千萬元並返還103年12月31日之1千萬元之支票,參加人既已
依借償備忘錄第八條主張權利,自無違約之可言。原告並未
清償借款,亦未歸還1千萬元支票,尚且將應歸還之1千萬元
支票轉予第三人並提示,使參加人對第三人背負1千萬元票
據債務,則原告既未歸還參加人支票,尚且使用,是原告繼
續借款1千萬元。縱上所述,原告向參加人共借款新台幣2千
萬元,華威昇將2千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參加人與被告間就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之第三期舞台
專業設備工程之燈光及音響系統設備工程所簽之契約,其價
金並未包含原告向參加人所借款項2千萬元,故原告主張參
加人已領之工程款有含清償借款2千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讓與行為為惡意且已執行取得
票款云云,更屬方謬。如果被告與參加人有惡意,只要將系
爭本票轉給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權利即可,原告即無法以
其與參加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第三人,何需由參加人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後,再讓與被告,讓原告
有得以原因事實對抗被告之機會,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有
關系爭本票上所載「如借償備忘錄方式支付」屬於記載票據
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視為無記載,即到期日未記載視為見
票即付,此由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可得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本件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設備專業工程,
於100年係由被告與原告共同承攬,因本件工程有關於燈光
及音響部分需要專業廠商施作,故被告便於102年2月間尋求
參加人施作第三期工程燈光及音響部分。然參加人於102年
2月與被告簽約後,被告才告知第三期現場之工程管理係由
原告所負責。故工地現場須配合原告之管理。然原告另外告
知參加人即使已與被告簽約了,仍需原告同意參加人始能進
場施工。嗣參加人從102年2月與被告簽訂合約後,害怕若因
原告因素而不執行契約恐被被告告違約而需支付龐大違約金
,為求能順利進場施作工程,無奈遂與原告協議,訂立102
年07月05日協議書,被迫同意原告之要求,比照原告與訴外
人 奇睿 公司之條件,需借款2千萬元給原告,代償給奇睿公
司,並將借款增加至合約內,並開立署名給奇睿公司的代償
支票3張。後被告知悉此事緊急召開會議,要求原告將借貸
乙事獨立不可併入工程合約,遂重新議定協議內容為第二次
補充附約,並單獨簽訂借償備忘錄。此為第一次換票,換票
時原告要求支票署名更改為台大丰即可無需再開給奇睿公司
。原告先於102年9月與參加人簽訂借償備忘錄,原告要求參
加人借款2千萬,用以支付原告對奇睿公司之欠款;參加人
為求第三期工程能順利之施作,便答應原告之條件,借予原
告2千萬元。詎料,應原告要求簽訂借償備忘錄後,已於102
年09月10日兌現支付第一張借款支票(票面到期日為102年
09月10日),續原告及奇睿公司未如口頭承諾的在農曆年後
才交換燈光設備訂金款,造成第二筆借款800萬元於103年02
月05日跳票,複於103年02月07日補票支付,原告行為危害
參加人票信甚巨。未料,原告對於參加人進場施作乙事並未
積極簽立合約或同意書,造成原告工程人員不認同參加人,
參加人人員無法順利進場施工,甚至在102年12月15日1千萬
支票兌現前參加人尚未順利進場施工;原告因工地現場工進
確實延宕且尚未簽出同意由被告簽約發包燈光音響設備工程
給參加人之切結同意書,故雙方合議將參加人102年12月15
日之借款支票合意換票至103年12月31日。
㈡經參加人調查後竟發現原告對於第三期工程有關燈光、音響
部分施作圖根本未完成,就算原告同意參加人施作工程,參
加人也無法有圖施作工程,故參加人為求能順利進場施工,
故親自規畫燈光、音響線路配置施工圖;再者,對於第三期
工程施作之順序,原告也未清楚規劃,當時參加人知道原告
施作進度落後,已經影響參加人之進度,故一再向原告要求
儘快簽訂切結同意書,並善盡工程管理之責,協助排除工地
現場界面問題。最終於103年4月間,原告始簽訂同意書同意
參加人進場施作,然參加人便開始於103年5月後正式派駐工
程師進場施作,攢趕工進,103年07月份起即協助原告開始
燈光音響設備工程加入三期第25期估驗計價款計價;按照借
償備忘錄約定,從103年8月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應由第25
期至第29期估驗款按一定比例償付參加人,惟原告並未做任
何清償,已經違反借償備忘錄第四條之規定。本件工程除原
告過晚簽訂合約切結同意書、未依約償還借款外,對於燈光
、音響工程送審文件未提送,一再造成參加人施作工程延宕
,產生糾紛。
㈢按借償備忘錄第八條規定:丙方(參加人)與甲方(原告)
如因「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
(燈光、音響)」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發生,丙方
有權要求甲方立即還款,甲方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須無條件
返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借款連同此期間依公告利率計算之
利息一並返還」本件原告因工程進度、借款等與參加人產生
糾紛,按本條之規定參加人有權要求原告立即還款,原告應
無條件返還新台幣2千萬元整之借款。
㈣本件參加人與原告之借款,參加人確實已經開立3張支票作
為給付,發票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1千萬元,合
計共2千萬元,其中200萬元及80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另1
千萬元之支票業已轉讓第三人,參加人既已經給付原告2千
萬元,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則參加人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聲請裁定並非無據。原告確實與參加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縱使參加人有備忘錄第七條違約事由(參加人否認之),業
不能免除原告清償責任。
㈤原告之借款債權迄今並未有任何清償:依借償備忘錄第四條
係指市政府將各期工程款匯入被告戶頭後,再由被告計算一
定比例款項交付原告,然交付給原告之款項中又包含一定金
額給參加人作為清償原告向參加人借貸2千萬元之款項;由
契約之意思本應由被告知會原告同意後計算出原告應撥款給
參加人之借款,然原告嗣後竟未同意被告將款項撥給參加人
,導致系爭2千萬之借貸,迄今仍未受償,故原告陳稱:「
台中市政府將燈光音響系統設備總工程款1億4057萬6005元
全部撥付下來,華威昇公司也收到約定的工程款後,原告亦
同時將2千萬借款清償完畢云云」所述不實,本件借款債權
並未有任何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參加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裁定
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1817號卷宗查核屬實,參加人復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受理在案,在
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參加人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讓與被告,
並由被告承當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顯就
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
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就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中,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向參加人借款2千萬元,參加人以開立3張支票,
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1千萬元之支票為支付
,伊同時簽立系爭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為供擔保交付與參加
人,雙方並訂有借償備忘錄,惟參加人僅兌現票面金額分別
為200萬元、800萬元的2張支票,1千萬元的支票則未兌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期如兌現1千萬支票,依借償備忘錄第
七條約定,視同違約,已兌現之票據200萬元、800萬元視同
違約金,不能請求返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參加人依約支付200萬元、800萬
元借款後,原告與參加人即因「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工程合約產生糾
紛,依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定,參加人有權要求原告返還已
借款項1千萬元,並返還103年12月31日之1千萬元之支票等
語。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參加人是否違反借償備忘錄第七條
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千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借償備忘錄第七條約定:「以上三張票據如華威昇(即
參加人)未能如期兌現,則視同違約,已兌現之票據視同
違約金」。查本件參加人依其與原告於102年9月25日所訂
借償備忘錄第一條約定,交付票期為102年12月15日之1千
萬元支票,嗣經雙方合意換為票期為103年12月31日之支
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經雙方合意延期換票,由原
告交付102年12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取回,原告並未持以
兌付,即難認為參加人有未如期兌現102年12月15日支票
而違反借償備忘錄第七條約定之情事。
⑵又按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定:「丙方(參加人)與甲方(
原告)如因『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
設備工程(燈光、音響)』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
發生,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還款,甲方於接獲通知一個
月內須無條件返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借款連同此期間依
公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並返還」。經查,本件原告關於『
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之
燈光、音響相關送審文件,未盡速提交送審,有參加人
103年11月13日(103)華劇字第1113022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9、186頁);原告就燈光、音響工程第
29期估驗請款程序延宕,第30期估驗計價程序逾期未辦理
,有參加人103年12月19日(103)華劇字第1219028號函
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原告與參加人就工
程合約所約定之工務所分擔費用於103年5月30日即生糾紛
,亦有補充附約-第二次修正、工作聯絡單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至193頁),是以參加人以上開工程已發生糾
紛為由,於103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依借償備忘
錄第八條約定,參加人不再繼續借款,並請求原告返還借
款1千萬元及票期為103年12月31日之1千萬元支票,核屬
有據。原告雖稱:參加人所舉103年11月13日函文,為其
片面指稱,縱認為真實,亦僅為施工期間,對於相關聯繫
事項公文正常往返,不符合借償備忘錄所約定之違約要件
云云。惟查,由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定,參加人與原告如
因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發生,參加
人有權要求原告立即還款等語,可知該項約定僅泛稱「工
程合約產生糾紛」,並未侷限工程合約糾紛之型態或樣貌
,縱認參加人所舉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19日函文為
催辦函文,惟原告與參加人確實因工程合約之工務所分擔
費用產生糾紛,故參加人得依借償備忘錄第八條約定請求
原告返還全部借款,尚無不合。惟參加人僅給付原告借款
200萬元及800元萬元,共計1千萬元,另票期為103年12月
31日面額1千萬元之借款支票並未兌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於交付借款1千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則
不存在。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給付參加人燈光音響工程款1億110萬
882元,依借償備忘錄第四條約定,上開工程款的13.55%
係用來清償借款,計算結果工程款中1369萬9169元係用來
清償借款(計算式:1億110萬882元乘以13.55%),換言之
,原告早已清償1369萬9169元,系爭本票債權亦早已清償
而消滅云云。再按借償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借款償還方
式:甲方(即原告)同意丙方(即參加人)按與金樹(即
被告)主合約之請款比例,檢具發票向甲方請領,經甲方
核對用印無誤後,甲方同意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
代為給付該款項予丙方」、借償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償
付借款回撥比例:借貸20,000,000元,償付借款金額佔市
政府合約($147,604,868含稅)之比例為13.55%(20,0
00,000÷147,604,868),台大丰公司同意償付借款按台
大丰公司及金樹公司與業主間合約之請款進度依借款回撥
比例同步償付,撥回華威昇公司之比例依業主合約之13.5
5%基準,依實際還款總額清償為主」。是以原告償還借
款之方式及金額,依借償備忘錄第三、四條約定,依原告
同意參加人按業主估驗金額13.55%請款比例請款,由參
加人檢具發票向原告請領,原告核對用印後,再由被告代
為給付參加人。經查,本件參加人於104年1月6日、104年
3月14日發函原告並檢附償付借款通知書,要求原告核對
用印後,轉交被告撥款予參加人,有上開函文及償付借款
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第34頁至46頁),惟原告
並未就參加人函文所附償付借款通知書之償付金額核對用
印,並轉交被告撥款予參加人,足認原告並未依借償備忘
錄之約定清償借款。另被告與參加人訂有工程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28背面至133頁),被告依該工程契約撥付工程
款予參加人,既非基於原告之撥款請求所為給付,尚難認
係代原告履行清償義務所為給付,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
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明顯記載憑票准於「如借償備忘錄方
式支付」等字樣,而此乃發票人即原告所為「附條件支付」
之記載,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系爭票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應記載事項,雖有「如借償備忘錄方式
支付」之記載,上開記載文義僅係註明、重申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依借償備忘錄約定之還款方式,尚非附條件之
發票行為,惟該記載事項核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按票據上
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
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
判例參照),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上開記載文義,雖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屬無效票據一節,洵非有據。
㈤參加人所持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僅於交付借款1千萬元之範
圍內存在,逾此部分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參加人讓與上
開債權予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
對抗參加人之事由對抗被告,故被告所持本票裁定之票據債
權超過1千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實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參加人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轉
讓系爭票據債權予被告,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
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千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千萬元部分不存在,
併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超過1千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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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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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25日│貳仟萬元│未載│CH0000000│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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