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昆暉科技工業社張叢倫相 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後,並經聲請人追加提起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鈞院核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2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112年7月12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另參諸上開聲請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及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12,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8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8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982,800元【計算式:4,212,000元×5%×(4+2/3)=982,800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982,8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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