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5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1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150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VANCHIEN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受收容人於109年3月5日持觀光免簽證來臺,自同│││年月19日行蹤不明,且曾於同年月24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於同年5月21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同年6月10日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遭註記行│││方不明,至109年8月11日遭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停留145日,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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