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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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嗣於109年1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 曹天鳳 ,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除如附件附表編號1、5、8至10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5頁)外,其餘所竊之物(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7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46號被告陳素麗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6時7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好巧門市,佯為購買商品,趁該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長曹天鳳所有並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將贓物藏置於其衣服口袋及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曹天鳳發現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8、9、10所示等物品。
二、案經曹天鳳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麗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天鳳、證人 陳緯嶸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6、7、11至17所示等物,已遭被告棄置,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5、8、9、10所示等物品既已交還予告訴人曹天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備註1ZA美白防曬霜1件22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SOUSOU平面口罩(彈珠重疊5入)1件89元3SOUSOU平面口罩(十數5入)2件178元4美德醫用口罩1件109元5媚比琳防水睫毛膏1件39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媚比琳純淨礦物水慕斯BB霜白晢色1件420元7媚比琳眼線液2件700元8優思水性可剝指甲油(熱可可)1件159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優思水性可剝指甲油(優雅粉)1件159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0濃濃超淺口止滑隱形襪(經典黑)1件79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濃濃超淺口止滑隱形襪(深藍)1件79元12濃濃超淺口止滑隱形襪(裸粉色)1件79元13蒂巴蕾勁透耐窈窕襪1件79元14濃濃80D彈力加壓保暖褲襪1件129元15涼感運動巾1件109元16LUMING小圓化妝油棉(3入)1件49元17康乃馨抗菌溼巾1件49元共計:3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