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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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豈誠原名: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豈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萬豈誠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而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因而肇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被告 萬豈誠男 43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38巷
43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96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萬豈誠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之間
,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之鄉親海產店飲用高粱酒1杯,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時許之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俗文化村附近舜仁酒莊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所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9時16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廖厝巷口,與 賴寶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得萬豈誠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豈誠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寶永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萬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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