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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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義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義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4行「9Q-0172自小客車」,更正為「9Q-0172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按被告尤義興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併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告尤義興男4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義興於100年10月3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某小吃攤,飲用3、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172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平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闖越紅燈而與 謝志明 所騎乘之車號000—57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謝至名 及後座附載之乘客謝○修(未成年)因此人車倒地,均分別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前來處理並以呼氣方式檢測尤義興呼氣中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義興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騎乘車輛並與謝志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又被告為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乙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憑,而其復因酒後發生碰撞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就醫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被告闖越紅燈肇事遭現場路口監視器拍下之翻拍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