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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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禛彬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蕭坤生 被告 黃昭龍 訴訟代理人 黃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7、3-8地號、面積各為4.13及3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建物占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7、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各為4.13及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38元及利息,並自100年5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位於○○鎮○○段1339、1339-1、1339-2地號土地(土地為被告黃昭龍所有,於100年12月28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啄木鳥公司】拍定買受土地)上,該鐵皮屋後方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與彰化縣○○鎮○○路○段○○○號保存登記建物相連,員集路2段276號建物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均為訴外人 黃昭銘 所有,鐵皮屋為黃博文(即黃昭銘及被告黃昭龍之父)所建造已贈與黃昭銘,被告黃昭龍所有之建物為員集路2段266號建物,與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建物不相同,員集路2段266號建物黃昭龍亦出賣予啄木鳥公司,系爭位於○○鎮○○段1339、1339-1、1339-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訴外人黃昭銘亦書立切結書同意無償點交予啄木鳥公司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7、3-8地號、面積各為4.13及3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全部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相連之鐵架造建物後方所占用(鐵皮建物亦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3-2、3-5地號土地,原告未起訴此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00年9月20日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被告黃昭龍所有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981號拍賣之彰化縣○○鎮○○段1339、1339-1、1339-2地號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係與彰化縣○○鎮○○路○段○○○號保存登記建物相連,與同路段266號建物無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經調取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9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提出被告黃昭龍99年7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以證明系爭原告請求拆除之鐵架造平房為被告所有,惟該切結書雖○○○鎮○○段3-7、3-8地號土地房屋為被告所有,然亦載明係門牌號○○○鎮○○路○段○○○號建物,原告既主張欲拆除之鐵皮建物係與門牌號○○○鎮○○路○段○○○號建物相連之未保存登記鐵架造平房,自與同路段266號建物非屬同一,且被告黃昭龍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黃昭銘之父黃博文復已到庭陳稱:上開276號建物為訴外人黃昭銘所有,而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搭建,其已贈與訴外人黃昭銘等語,訴外人黃昭銘並立有切結書表示○○○鎮○○段1339、1339-1、13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於啄木鳥公司100年12月28日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時,同意將其上建物無償點交該公司無訛,並有切結書附卷可按,是系爭鐵皮建物礙難認定係屬被告黃昭龍所有,則原告請求對該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予以拆除自於法無據,又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3-7、3-8土地者既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復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門牌號○○○鎮○○路○段○○○號後方鐵皮建物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其所有彰化縣○○鎮○○段3-7、3-8地號土地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42,238元及利息,及自100年5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7元,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