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斷。
三、核被告賴世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並業與車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被告賴世明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明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並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擦撞 蕭助成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張玉燕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明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助成及張玉燕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正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