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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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葉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宜和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日邀同訴外人 劉宜正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895%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宜和公司自99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抵充訴外人宜和公司部分存款及至99年10月2日之利息後,訴外人宜和公司尚積欠原告1,075,17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促字第47345號對訴外人宜和公司及劉宜正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歸戶總數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75,178元,及自9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500元合計12,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