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的犯罪事實:被告鄭清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21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31日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鄭清水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且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耽溺於此殘身之物,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