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被告蕭家偉男30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117巷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至1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同事住處參加同事喜宴,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蕭家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謝雅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雙方車輛車體受損。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對蕭家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然由其駕車之初至酒測時相距約1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0.4528mg/l(計算式為0.39mg/l+0.0628mg/l×1hr=0.4528g/l),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相對安全駕駛標準;復對蕭家偉施以觀察測試,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發生事故之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蕭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謝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現場處理照片數張及在卷可參。又卷附被告蕭家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雖顯示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復經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4528毫克,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相對安全駕駛標準,而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然由卷附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跡象顯示,被告酒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甚明。可悉,被告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因此與證人謝雅惠發生車禍,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