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李陳素珍
李庭葦 李坤隆 李坤儒 李如玉 李源木 李源盛 李月鳳 邱 李月娥 李月英 李以仁 陳家慈 陳家源 陳家慧 陳家鍾 陳家福 陳家鳳 陳家怡 鄭 李明玉 李進益 李文進 李進吉 張 李碧玉 葉 李碧月 上列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 陳王 隨(即李 王氏隨 、王氏隨、 李王氏隨 ,下稱 陳王隨 )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出具繼承拋棄書,聲明拋棄對陳王隨之繼承權,則被告對於陳王隨之繼承權已消滅。詎被告於99年12月1日以存證中通知原告撤銷上開繼承權拋棄之聲明,要求回復繼承權,致原告之公同共有權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登記所有權為陳王隨名義,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8年12月1日具函陳王隨之全體繼承人表明拋棄對於陳王隨所有之遺產,惟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仍有合法繼承人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繼承人陳王隨經本院宣告於39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王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陳王隨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提出卷附被告於98年12月1日出具之繼承拋棄書,主張被告向陳王隨之全體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權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則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被告出具系爭繼承拋棄書是否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為無效。再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關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王隨死亡時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為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查,被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固向陳王隨之全體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權,因未依法定方式向本院聲明,依首揭說明,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陳王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有關陳王隨與李王氏隨、王氏隨、李王氏隨均為同一人,被告知悉得繼承之時點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